- 索引号:
- 00000000z/1999-000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平政发(1999)73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劳动就业
- 成文日期:
- 1999-06-08
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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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企业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规范下岗行为,促进我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或者因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需要减员的,在安排职工下岗前,应严格按以下程序分流职工。 (一)清退农村(外来)劳动力离退休返聘人员 凡使用农村(外来)劳动力和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企业,在安排职工下岗前,必须首先清退农村(外来)劳动力离退休返聘人员以及临时性用工。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在特殊岗位、工种安排部分农村(外来)劳动力的,事先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村(外来)劳动力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巳到期的,一般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企业应发给经济补偿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市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可的),企业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企业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进中心不愿签协议的职工)。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 (四)内部离岗退养 符合国家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由企业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自行确定,其社会保险费仍由企业和离岗退养的职工继续缴纳。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退职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职手续,退职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原固定工(含已下岗的原固定工),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应为该职工一次性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不发经济补偿金,但职工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企业自办经济实体安置的职工、劳务输出的职工、厂内轮岗轮训的职工、停薪留职的职工、内部离岗退养的职工,临时放假和病休及外借的职工,属企业内部分流的一种形式,不属下岗对象,不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市再就业办公室不予认可,市财政不予拨付基本生活费。 第三条 企业在实施了上述步骤和分流了上述职工后,仍需减员的,方可按市委(98)44号文件规范下岗行为的有关程序安排职工下岗,并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四条 企业职工下岗,应当及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再就业协议),不签协议不得进中心;职工不愿签再就业协议的,企业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协议,视作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五条 自谋职业 (一)下岗职工(含未进中心的职工)申请自谋职业,必须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已申领《自谋职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原企业也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凡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同时解除再就业协议,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协议的次月起,不再享受中心发给的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3年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凭《自谋职业优惠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领取2000元的开业补助费(未进中心自谋职业的职工,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并继续享受市委(98)44号文件规定的税收、行政性收费和贷款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招用,必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不论用工时间长短,不论单位所有制性质,都必须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原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需招用本单位下岗职工的,也须与下岗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和协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协议和原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一)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原劳动合同和协议同时到期的; (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关系,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一)自谋职业的; (二)原企业宣告破产、解散、撤消的; (三)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四)再就业协议期满,原劳动合同期未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介绍再就业,或三次不服从参加再就业培训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与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失去联系1年以上,经告知仍无音讯的。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 (一)按本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二条(三)款第1、2点、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再就业协议的职工,按该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1984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按本规定第二条(三)款第3点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按该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指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后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其优惠政策按第五条执行;在此以前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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