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平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地名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协调机构,下设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下设地名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相应办公室承担。
各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市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经济、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商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供电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九龙山度假区负责本部门、本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档案、邮政、移动、电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等重要地名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六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一地一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地名要有文化内涵,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名实相符。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属性或类别,要符合各类通名的使用标准。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等作为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本市范围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重要交通、水利、市政等专业设施名称,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
(三)同一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二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二)自然村名称,由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在上报审批前需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
(一)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区等非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域的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商务、旅游等部门提出,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域时一并确定。
(二)公路、航道、港口、渡口、桥梁、车站、堤坝、海塘、水闸、电站、公园、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交易市场、纪念地、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审批(备案)时提出,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由民政部门审批:
(一)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二)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跨镇街道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镇街道联合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住宅小区、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建筑物可以更名。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更名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列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在用地名,一般不允许更名。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文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或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交站牌;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广告、户外房产广告;
(五)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山、河、湖、岛屿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工业区、开发区等非行政区域,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纪念地和旅游地,住宅小区、建筑物,交通运输、水利、市政等专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八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或者镇街道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码由市民政部门或者镇街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另行规定。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对地名管理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地名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平政发〔2004〕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