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0000z/2013-19145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平政发〔2013〕144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有效性:
- 废止
- 主题分类:
- 计划生育
- 成文日期:
- 2013-08-27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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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相关业务。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以上;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或复通手术。 第十二条 本人参加生育保险,其未参保配偶可享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期限: (一)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引产的,享受50天的生育津贴; (三)流产或者子宫外妊娠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享受第(一)项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3.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引产或流产前12个月养老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发。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的,不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二)住院流产1000元; (三)引产1500元; (四)正常分娩2000元; (五)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六)剖宫产4000元; (七)宫外妊娠手术4500元(保守治疗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流产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放置节育环90元; (二)取出节育环90元; (三)取残环嵌顿环150元; (四)皮下埋植术130元; (五)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六)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七)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八)输卵管吻合术900元; (九)输精管吻合术700元; (十)子宫颈裂伤修补术500元; (十一)子宫颈裂伤修补术(陈旧性)600元; (十二)子宫颈管环扎术(Mc-Donald)400元; (十三)经宫腔镜取环术1000元; (十四)孕期子宫内口缝合术950元; (十五)开腹取环术1000元; (十六)输卵管修复整形术1800元。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和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各项计划生育手术之外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6个月内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清单;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经办机构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核定待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07〕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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