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0000z/2014-19153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平政发〔2014〕23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FPHD00-2014-002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机构编制
  • 成文日期:
  • 2014-11-03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14-11-03 17:31
  • 信息来源: 市府办(市金融办、市外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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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七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岗位设置、人员补充、领导配备、经费核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从严控制。增设事业单位要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九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公益服务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个类别,其中公益服务类又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为从事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按照行政机构方式运行的单位。

公益一类的事业单位为从事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教育、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经济社会秩序和公民基本社会权利的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单位。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为面向全社会提供涉及人民群众普遍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公益服务,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单位。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实现或经过相应调整可以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单位。

承担行政职能、从事公益服务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大类事业单位中,同类事业单位人员可相互流动,前一类事业单位人员可调入后一类事业单位。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逐步建立法人治理结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逐步转企改制。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职责任务、经费来源、机构类别等情况合理确定,可分为财政补助、财政适当补助、经费自理等类型。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四)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应先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六)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因事业发展需要新增编制的,应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确需新增的,须从严控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对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收回或者核销;对职能弱化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相应核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规定设置岗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科(或副科)级;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副科级、股级;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股级。

第十七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科(或副科)级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核定标准如下,编制在10名及以下的配1-2名,编制在11至20名的配2-3名,编制在21名以上的配3-4名。相似于副科级单位副职相似正股级。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科(或副科)级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内设机构,其内设机构相似于正股(或副股)级,股级职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相似于股级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股级)核定标准如下,编制在10名及以下的配1-2名,编制在11名至20名的配2-3名,编制在21名以上的配3-5名。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1名正职领导。

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负责人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股级职数、内设机构的核定、设置,由举办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职责任务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股级职数使用应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编制、股级职数使用申报和人员出入编手续。

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安置前,负责安置的部门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申请调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机构规格、单位类别、内设机构、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并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交请示及相关材料;

(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审议;

(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批复;

(五)相似于行政副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嘉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六)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嘉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原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机构规格、内设机构、领导职数设置、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提供人员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表等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文件外,各部门下发文件、召开会议不得就具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含内设机构)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在编人员数与批准的编制数、职数相对应。

第二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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