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0000z/2014-1915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政府令第50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FPHD00-2014-0006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经济管理综合类
  • 成文日期:
  • 2014-04-16

平湖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2014-04-16 16:03
  • 信息来源: 市府办(市金融办、市外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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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海域)、森林、岛屿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年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监管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依法设立派出机关、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组织(以下统称其他行政机关)和镇政府每年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同级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查制度。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查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市政府授权或委托镇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由市法制办负责法制审查;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签订的合同,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查。行政机关不得授权其所属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签订合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备案制度。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分别于每半年度结束后20日和10日内,将每半年度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市法制办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每年清理一次,市政府和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市法制办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市法制办。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行政机关(办事机构);在以其他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其他行政机关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市(镇)政府或市(镇)政府委托和市政府授权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本单位未设有法制机构的,应确定或聘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充分考虑自行履约能力,并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市法制办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市法制办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市(镇)法制办审查的,合同承办部门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在合同法制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单位,或委托相关单位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出具法制审查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法制审查。审查无异议的,上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审查。同级政府办公室审查后,转同级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其中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或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其他单位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要负责人同意(重大合同需报经市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市法制办;属于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向市法制办通报,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指导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机关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市法制办、发改、监察、财政(国资)、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一般合同的文件资料至少应当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至少保管30年以上。

第三十条  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和必要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对外发布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论证说明报送法制机构(专业人员)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对外发布使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进行政机关合同管理数据库建设,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网上档案管理和网上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法制审查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查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文件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查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五条  镇政府、其他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其他行政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国资全资、参股公司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平湖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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