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2562816/2018-3614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财政(地税)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8-01-23
- 发文字号:
- 平国资委〔2012〕4号
关于印发《平湖市国有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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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 《平湖市国有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平湖市级国有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公司(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担保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市级国有公司(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国有公司)。 第四条 国有公司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数据真实,资料完整。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称市国资局)受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负责市级国有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国有公司年终财务决算前,应当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查明原因后,按审批程序履行核销手续。 第七条 国有公司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报废等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公司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核销后,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其他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1.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流动资产等其他资产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由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审批,报市国资局备案;其他国有公司,由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局备案。 2.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在50至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流动资产等其他资产账面净值在20至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由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其他国有公司,由公司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局审批。 3.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在500万元以上、流动资产等其他资产账面净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国资局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申请核销资产应当同时附下列材料 1.申请核销资产损失的文件; 2.拟核销资产清单、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公司的处理意见及对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3. 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交易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页和会计报表、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公章; 4.国有公司内部审核的相关资料,如资产使用、管理、核算、内审等部门的审核意见,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决议文件; 5.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6.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国有公司申请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局备案上报材料,除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外,另须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八条 资产损失核销内部审核要求: (一)公司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由公司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 国有公司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条 国有公司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三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国有公司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组织形式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公司净资产。 第十二条 经批准核销的实物性资产,进入平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处置,处置收入及时入账。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 第十三条 国有公司对已核销且具有追索权的核销资产,应当制订资产追索计划,组织专人或机构,抓紧收回,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市国资局将相关情况通报有权部门,由有权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市国资局有权拒绝其在国有公司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不主动配合或暗中帮助对方、继续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国有公司 资产损失 核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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