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振不服市场监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 发布时间: 2018-02-24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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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1724

申请人:郭某振。   

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914作出的《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年第6号),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109收到上述材料,于同月12日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次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9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的存在,于2017826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对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14,被申请人答复已经于2017627答复过申请人,要求自行查阅。申请人根据2017627答复,登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所查到的平市监处字〔201762号所处罚的的内容与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不一致。平市监处字〔201762号所处罚的事实是页面上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是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瓜子的标签上使用“中国农产品金奖”的违法事实,在此平台上没有显现。因此,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7914答复不予公开对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对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

2201747的投诉举报信、关于郭某振投诉举报天猫店铺绿岛食品旗舰店的处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打印件;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411,被申请人收到群众来信举报,其中举报人郭某振举报的内容为“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天猫阿奴食品旗舰店销售的阿奴葵花籽外包装上使用中国农产品金奖’涉嫌虚假宣传”,其他举报人称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的网店内销售的“阿奴杜瓜子”产品页面宣传“阿奴拥有最优质的原料”涉嫌虚假宣传,因两举报人涉及同一当事人,故并案处理。201767,被申请人就该案作出平市监处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浙江政务网上予以公示,同时于同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具体的查询处罚信息的网址。同年830,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公开对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1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再次告知其具体的查询网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提到其“依据答复情况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查到了平市监处字〔201762号处罚决定书”。只是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在此平台没有显现”。查询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页“另外,当事人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天猫阿奴食品旗舰店销售的阿奴葵花籽外包装上使用‘中国农产品金奖’的宣传用语,经核实,该称号为当事人应平湖市农业经济局组织,参加农产品展览会所获得的荣誉,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获奖证书和奖牌以及由平湖市农业经济局出具的证明函,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获荣誉称号并非虚假,故其在所售商品外包装使用相关宣传用语的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事实。”因此,并不是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此平台没有显现,而是其举报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为此,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取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在处罚决定书中也予以充分的说明。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存在。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平市监处字〔201762号;

2. 关于郭某振投诉举报天猫店铺绿岛食品旗舰店的处理答复;

3.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6号;

4.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平市监处字〔201762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5. “中国农产品金奖”证书及奖牌、平湖市农业经济局出具的证明函;

6.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和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17年8月30,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7出具的处理答复所提供的公示网址上的信息对于处罚的依据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执行结果并不详尽,故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对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公司罚款缴纳方式、缴款的银行网点、地址、银行账号和执行结果。 同年914,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对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处理和相关情况已于同年627进行过答复,告知了申请人对该公司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已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格式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公示(网址http//zjzwfw.gov.cn/zjzw/punish/frontpunish/detail.do?unid=330482311706071000080&webid=43&guid=),请其自行查阅。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47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阿奴葵花籽”外包装上使用“中国农产品金奖”进行虚假宣传。同年62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所投诉事项已于同年6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平市监处字〔201762),根据规定已进行网络公示,并附网址。平市监处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显示,群众举报投诉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的网店内销售的阿奴葵花籽外包装上使用的“中国农产品金奖”等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查明,平湖市绿岛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阿奴葵花籽外包装上使用“中国农产品金奖”的宣传用语,确实为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授予的荣誉称号,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将涉及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平市监处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公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政务服务网上。被申请人就此告知申请人涉及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在上述网站上,请其自行查阅,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程序合法,但是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未完全答复,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了答复,对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该公司具体履行处罚决定书的情况“罚款缴纳方式、缴款的银行网点、地址、银行账号和执行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答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914作出的《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年第6号),责令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171227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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