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0000z/2018-19159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平政发〔2018〕1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FPHD00-2018-0005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成文日期:
  • 2018-03-19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18-03-19 11:39
  • 信息来源: 市府办(市金融办、市外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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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

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障农村住房所有者合法财产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推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明电〔2017〕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乍浦镇除外)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住房所有权(以下简称:农村住房不动产权)登记,不包括畜禽舍、设施农用地、临时用地等其他用途土地上建造的临时性生产用房和其他附属用房。

本细则所称农村住房指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

镇街道已列入搬迁计划范围或已被列入危旧房治理改造的农村住房,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一户一宅、依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住房不动产权确权登记统筹协调工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承担全市农村住房不动产权确权登记工作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住房不动产权确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首次登记

第五条 农村住房不动产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申请人应为宅基地审批或宅基地登记时的户主。以宅基地审批或宅基地登记时的其他家庭成员(须现为农业在册人员)为户主的或以现有家庭其他成员(须现为农业在册人员)为户主的,提供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权利人名称具结书,具结书须有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章。

家庭成员中已无农业在册成员的,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首次登记,按继承方式办理。

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等经批准跨村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

第六条 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含询问笔录、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质量安全保证);

(二)地籍及房屋测绘调查(可前置);

(三)测绘调查结果公示;

(四)受理;

(五)实地查看;

(六)审核;

(七)登记公告;

(八)复审(核准);

(九)登簿;

(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条 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二)房屋已竣工且符合规划;

(三)已完成权籍调查并取得相应成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住房不动产权不予登记:

(一)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二)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

(三)未经批准非法转让的;

(四)申请人申报登记一处以上农村住房,其累计宅基地面积超过审批标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农村住房动产权首次登记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委托不动产权籍调查专业机构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调查应当以宗地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并取得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报告。

第十条 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实地查看内容包括房屋现状与规划要求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等。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只对合法批准范围内实际建造的宅基地面积、住房建筑面积进行登记,超面积部分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及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作权属登记。

房屋所有权批准建筑面积按规划批准面积确定,若无规划批准面积,以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宅基地面积乘以批准建造层数确定。

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没有批准层数的农村住房,以建造时实际层数(由村、镇街道证明认定)为批准层数;凡加层建造的楼层,只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及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经镇街道同意已建造的宅基地,因城镇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原因未审批的,其批准面积按建造时的实际人口数及政策文件确定。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土地用途明确为住宅类,且无使用期限的,按批准宅基地面积确权。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筑中设计层高低于2.2米的一律不计算建筑面积,只在登记材料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予以标注。

第十四条 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迁、搬迁等原因允许建造的农村住房,超过实际批准面积的不动产权面积,不能确权登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只在登记材料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办理农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就测绘调查成果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房屋座落、房屋用途、房屋层数、房屋占地实测面积、房屋建筑实测面积。测绘成果公示过程中,有提出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组织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必须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在受理之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及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栏内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不动产权利类型、不动产坐落、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面积、用途、公告期限和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

公告期间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中止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除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原件)、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复印件)、门牌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审批材料、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和其他必要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和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材料。

(一)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供: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造的房屋,提供人民公社批准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合法证明。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经人民公社(乡、镇街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审批同意的批文;若无法提供,需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并提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合法证明;

(3)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审批建设的房屋,须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若建造房屋时规划审批资料不全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具该房屋建筑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规划证明材料中应明确房屋建造的占地面积、层数、建筑面积。

(二)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材料:

(1)单位建造的房屋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

(2)村民自建住房如无法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的,应提供由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盖章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的农村住房竣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农村住房坐落应以地名管理部门确定的门牌编号为依据。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共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无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只对权利人专有部位进行登记,并将该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户口簿已登记曾用名的除外);

(二)房屋坐落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浙江省门牌证》;

(三)房屋因部分拆除或扩建、修建等引起的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应提供国土、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包括互换合同,析产、继承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等;

(五)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依法符合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因夫妻离婚涉及分割农村住房不动产权申请转移登记,按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合法房屋面积、超占面积,进行分割或分摊的面积登记,并在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所分得的房屋面积。

(二)因分家析产申请转移登记,按照农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参照国有宗分摊方式进行分摊,对分摊后的合法和超占部分均在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住房予以登记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五条 办理农村住房的地役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可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前因各种原因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手续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统筹城乡农民安置房确权登记工作。在充分保证安置农民权益、保证房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由市发改局牵头,经住建、国土、综合执法、消防、气象等部门联合现场勘查并对已建小区总平、房建和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审查通过后,出具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及房屋已竣工的联审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安排在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或农村宅基地已经征收的农民住房登记发证,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不动产权证中应注明土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附记中注明“土地使用权为宅基地审批取得”。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4月20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平湖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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