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

  • 发布时间: 2019-05-23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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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试行)
 平政发〔2008〕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平湖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必须经批准后方能发布。
    第七条  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设置查阅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单位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请表格,并为书写有困难申请人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涉及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为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申请人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关单位应当经核实后予以更正。有关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审核后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部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加强自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对认为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署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配合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本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并积极履行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年度考核,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同时纳入“工作目标绩效考核”、“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考核”。
    第三十条  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总分为100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为良好,60分以上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凡出现下列情形的,按规定予以扣分;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创新,成绩突出的,给予3-5分加分。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机制未建立健全的,每项扣2分。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情节较轻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情节较重的,每发现一次扣3分。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情节较轻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情节较重的,每发现一次扣3分。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情节较轻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情节较重的,每发现一次扣3分。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情节较轻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情节较重的,每发现一次扣3分。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情节较轻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情节较重的,每发现一次扣3分。
    (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和答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八)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署名投诉人、举报人的,每件扣2分。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经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调查属实的,每件扣2分。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不予调查处理,或者不配合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每件扣3分。
    (十一)未按规定期限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扣2分。
    (十二)不及时履行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每件扣3分。
    (十三)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台账资料的,扣2分。
    (十四)对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他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予以落实的,每出现一次扣3分。 
    (十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视情况扣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本办法施行前未完成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准备工作的。
    (二)拒不履行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确认违法或者撤消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对单位或个人追究过错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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