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发布时间: 2021-09-26 18:51
  •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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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126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月7日依法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日晚9点40分左右,申请人去接小孩放学。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停车发生口角,第三人在申请人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口袋里拔出水果刀往申请人左下腋一刺。后申请人去人民医院抢救。第三人是个保安,被申请人为何说他工作不详。申请人感觉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天和罚款二百元太轻了,因为申请人刀口缝了三针,医生说深大约3至4公分。第三人作为一位保安,口袋里装有水果刀伤人,应该处罚重一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6月1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世博汇大厦东面“谁的咖啡”店门口,因停车问题被保安拿刀捅了,要求出警。接警后民警立即至现场处置,将申请人送医院救治,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第三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并开展对周边证人取证、扣押相关物证、调取现场视频等工作。经调查查明:2021年6月1日晚,第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平湖中学对面世博汇大厦东面“谁的咖啡”店门口,因停车问题采用拳打、刀捅等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处罚偏轻,只有行政拘留十天和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作为一位保安口袋里装有水果刀伤人,所以说应该处罚重一点”,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第三人具有使用水果刀等较严重危害行为,对第三人已经适用行政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不存在处罚偏轻的情况。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建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 行政现场笔录;

3. 询问笔录(许某)、询问笔录(金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姜某);

4.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

5.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金某)、伤势照片(金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许某)、伤势照片(许某);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 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视频光盘;

8. 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

9.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11.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12. 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

13.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1日2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世博汇大厦东面“谁的咖啡”店门口发生争执,打斗中第三人用一把水果刀刺伤申请人,申请人报警。接警后,被申请人至现场对该案开展调查,并对涉案双方及证人进行询问。经调查查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动手,过程中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水果刀刺伤,造成胸部损伤、皮肤裂伤。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将所涉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内容告知第三人,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一把。被申请人将该决定当日送达给第三人,次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第三人用水果刀刺伤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充分考虑到第三人行为的严重性及手段的恶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从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收缴水果刀一把。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本机关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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