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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1〕53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对其房屋上涂写“拆”字的行为,于同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上述行为违法,责令两被申请人立即清除涂写的“拆”字,在《浙江日报》上刊登经其审核同意的《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机关于同月18日依法决定受理,于2021年10月29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9日下午,两被申请人带领数十人(其中部分人穿着综合行政执法制服)乘坐至少四辆标有“综合行政执法”标志的汽车来到申请人住所,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在申请人的房屋墙壁上涂写两个“拆”字。申请人经与来者沟通交涉,得知涂写“拆”字的是两被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在未作出任何书面文书,未与申请人达成房屋征收(用)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申请人房屋墙壁上涂写“拆”字,既影响市容市貌,又给申请人带来精神伤害,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立即清除“拆”字,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故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听证审理本案,并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 2.现场照片; 3.证明。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本案涉及被申请人书写“拆”字的房屋,系申请人于1996年12月8日与原邵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该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根据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部门的批复,该集体土地的有偿使用年限为十年,即自1996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地面附着物及设施无条件自行拆除,申请人应将土地退还给邵家村经济合作社,但该有偿使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未能自行拆除土地上的房屋,也未能将集体土地退还给邵家村经济合作社。因此,至被申请人在该房屋上书写“拆”字时,申请人获得审批的期限和合同期限均早已到期。二、申请人所在的村组早已撤销建制,其合法的农村住宅也已在2008年拆迁时给予了安置,安置了钟埭街道红建小区2套房屋;因此,在合同期限和审批期限到期后,且政策不允许继续审批的情况下,申请人早应该在2006年12月7日到期后,自行拆除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并将集体土地退还给邵家村经济合作社,但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至今未能自行拆除并退还集体土地。三、在被申请人书写“拆”字之前,邵家村经济合作社已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发出了自行清理有偿使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并退还土地的律师函。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书写“拆”字的行为,因申请人没有继续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存在行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违法,因此无需清除在申请人房屋上书写的“拆”字,也无需作出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平湖市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平湖市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审批表; 2.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当湖镇邵家村、花园村、渔业村及钟埭镇钟南村等11个村民小组预撤建制的批复、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钟埭街道邵家村4、5组和花园村5组预撤建制的批复; 3.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被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一、根据《中共嘉兴市委办公室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基层“四个平台”工作的实施意见》(嘉委办发〔2016〕48号)、《中共平湖市委办公室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镇街道“四个平台”工作的实施意见》(平委办发〔2016〕104号)文件规定,为强化镇街道对部门派驻机构和人员属地管理,创建围绕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镇街道“综治工作、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便民服务”四个平台,加快建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便民高效的基层政府职责体系和组织体系。综合执法平台以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队为主体,统筹国土、环保、安全生产、水利、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等管理服务资源,构建集巡查发现、指令督办、及时查处、协商联动、考核评价功能于一体的大综合执法平台。综合执法人员的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缴交关系均转入属地镇街道,由镇街道负责派驻机构人员。即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中队受乡镇、街道管理,队员平时的工作代表乡镇、街道,不代表被申请人。申请人仅凭车子上印有“综合行政执法”简单地认定车上人员是答复单位的工作人员,显然是错误的。二、浙FXX车辆并非被申请人所有,照片中没有人员信息,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与涂写“拆”字有任何联系。经查,浙FXX行驶证登记在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名下,并非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参与此次行动并涂写“拆”字。三、申请人陈述2021年9月9日下午两被申请人乘坐四辆标有“综合行政执法”标志的汽车,来到申请人住所地擅自在申请人的房屋墙壁上涂写2个“拆”字。但其提供的有“拆”字的照片显示拍摄日期是2021年9月11日,并不是9月9日现场实况,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9月11日的“拆”字就是9月9日两被申请人人员涂写的。综上,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参与涂写“拆”字的行动,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中共嘉兴市委办公室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基层“四个平台”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共平湖市委办公室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镇街道“四个平台”工作的实施意见;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1996年12月8日,申请人与邵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平湖市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邵家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位于城北乡邵家村3组的120平方米土地给申请人作开店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199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申请人办理了平湖市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审批表。2021年8月18日,平湖市钟埭街道邵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律师函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并退还土地。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至现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墙面上涂写了“拆”字。 另查明,案涉穿综合行政执法制服人员关系均转入属地镇街道,由镇街道负责派驻,即案涉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平时的工作代表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经确定,本案实施涂写“拆”字行为的主体为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主体为申请人与邵家村经济合作社,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在1996年12月8日获得城北乡邵家村3组一块12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述协议目前双方尚未得出结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状态亦没有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在对案涉房屋情况调查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通过一份邵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出具的律师函,即在案涉房屋墙面上涂写了“拆”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经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在案涉房屋墙面上涂写“拆”字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清除“拆”字,合理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浙江日报》上刊登经其审核同意的《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致人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涂写“拆”字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案涉房屋墙面上涂写的“拆”字,恢复原状。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1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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