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2562648/2023-22914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有效性:
- 成文日期:
- 2023-11-28
丘某不服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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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3〕84号 申请人:丘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次月4日依法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XXX小型汽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XX路,并将车辆停放于该路段,其认为该停放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只停靠了X分钟。故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身份证复印件; 2. 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3. 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调查经过及办理情况。2023年6月10日13点31分,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XXX小型汽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XX路-XX路XX苑门口对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被智能违停抓拍球机拍照抓获。同年6月3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点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智能违停抓拍球抓拍的照片三张。证明浙XXXX小型汽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XX路-XX路XX苑门口对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2、平湖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路段公告一份。证明对公告路段自2021年1月4日零时起启用机动车违法停车自动抓拍设备对人行道机动车违法停车信息进行采集,作为对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3、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申请人系浙XXXX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4、案件信息、办理进度表一份。证明案件办理流程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现场照片; 2. 平湖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路段公告; 3. 基本信息; 4. 案件信息、办理进度表; 5. 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6.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 2023年6月10日13点31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XXXX小型汽车停放于XX路-XX路XX苑门口对面路段,未将车辆停放于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存在不按规定停车现象,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同月3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以5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于人行道上,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其行为客观上已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故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3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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