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2562648/2023-22915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有效性:
- 成文日期:
- 2023-11-28
付某不服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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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3〕86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本机关于同月12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XX超市(XX小区店)消费纠纷违法一案,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月18日告知:4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经查辖区内没找到XX超市这一主体。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未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材料明确有要求依法下架涉案产品的举报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最长在35个工作日内要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根据被申请人从2023年4月13日签收计算,依法应该在2023年6月2日前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属于违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证复印件;2.消费纠纷反馈信;3.邮政面单;4.被申请人回复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反馈事项履行了调查义务,并依法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消费纠纷反应信”,称在位于嘉兴市平湖市XX小区北100米的XX超市(XX小区店)购买一块有机花菜,其宣传有机产品,发现无有机码,实际就是普通花菜,没有经过有机产品认证,属于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经查,被申请人辖区内没有“XX超市(XX小区店)”这一经营主体,也没有“平湖市XX小区北100米”这一经营场所,故被申请人无法对上述反馈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通过书面邮寄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处理情况,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 答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 2.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纠纷消费反映信》,称自己在XX超市(XX小区店)购买了一颗品名为有机花菜的花菜,微信支付2.10元,但未发现有机码,要求XX超市赔偿500元,责令依法下架涉案产品并对XX超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辖区内并无“XX超市(XX小区店)”这一经营主体,亦无“平湖市XX小区北100米”这一经营场所,故于同月19号通过书面邮寄方式答复申请人,告知其无法对反馈事项进行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经查询,被申请人辖区内并无申请人所述“XX超市(XX小区店)”这一经营主体及“平湖市XX小区北100米”这一经营场所。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无法处理反馈事项已经依法履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3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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