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纠纷

  • 发布时间: 2023-03-24 16:45
  •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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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230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月20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6 日上午,申请人在当湖街道金平湖大道通界路口骑电瓶车搭载工友由北往南骑至靠近斑马线时,王某的哥哥骑电动车搭载王某从申请人的右后方超车并左转,导致王某的腿被撞到,当时王某用方言说腿疼。对方停下后与申请人方没有任何交流,因此申请人和工友就继续过马路。后王某的哥哥冲我们骂,申请人工友就下去与对方理论,申请人也准备调头与对方理论。由于当时下大雨,眼镜镜片模糊,加上车速过快,刹车打滑致使没有及时刹车,撞到了站在车旁边的王某。申请人无撞对方的故意,在调查做笔录的时候也说了不是故意撞的。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有去探望,因疫情原因未见到本人。调查做笔录时有要求看当时视频,但是没有看到完整的,2022年5月12日的行政处罚是没戴眼镜的时候要求签名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询问时陈述:2022年4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海洋大道通界路口,因电动车行驶问题与王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故意撞击王2、王的陈述。证实:2022年4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海洋大道通界路口,因电动车行驶问题与王等人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故意撞击王并导致其摔倒。3、证人王1等人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海洋大道通界路口驾驶电动车故意撞击王并导致其摔倒。4、王的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4月26日晚,王被撞后受伤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证实:王被撞后受伤至医院就医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撞击王的位置及现场概貌。7、归案经过。证实:申请人到案情况。8、申请人、等户籍资料。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9、视频资料。证实:2022年4月26日上午,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撞倒王的过程。上述证据证实,20224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海洋大道通界路口,因电动车行驶问题与王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故意将王撞倒。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主要适用以下法律程序:1、受案。2022年4月26日,当湖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受案调查。2、传唤。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依法口头传唤询问。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及决定。2022年5月12日16时06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4、送达。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后因疫情原因对申请人暂未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故意驾驶电动车撞王,是不小心撞到的。经过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询问时陈述其开车故意撞倒。王、证人王1等均证实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故意撞倒王。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了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撞倒的过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申请人故意驾驶电动车撞倒,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构成要件,属于故意伤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故意伤害一案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办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故建议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短信平台截图;

2. 询问笔录、龙传唤家属通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3.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未成)记录;

4.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

5.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 2022426午,被申请人当湖所接警,称在金平湖大道通界路口处电动自行车故意撞人,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办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对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向申请人、某、1及李进行询问。同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所涉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事发当日因琐事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王,致其受伤,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王等的陈述及现场视频印证,申请人称其撞倒王的原因系雨天打滑,并非故意想撞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受案、调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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