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纠纷申请行政复议案

  • 发布时间: 2023-03-24 17:17
  •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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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265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答复,同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对执法部门在处理案件中的失职行为予以处理。本机关于次月2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京东商店平湖万洁具有限公司购买一块智能镜,到货发现产品没有国家强制的3C认证,没有任何的产品质量标签。举报到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回复称智能镜有3C认证,提供了认证的手续,沟通称商家承认认证可能是出厂时忘记张贴了。申请人查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虽然商家提供了相关3C手续,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是通过3C认证的产品,只要通过3C认证的产品必须要加盖3C标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其产品明显存在问题而执法部门视而不见,请求查明案件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订单界面截图、举报处理截图。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义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举报内容为:我在京东商城购买一款智能镜,到货发现其产品变压器没有通过国家的强制性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和防止欺诈,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在标注了标识后方可出厂销售。在工商回馈中解释其商家有3C认证,提供了3C证书,但是其3C认证内容里的型号没有我的型号,我的产品没有张贴任何的产品型号和认证标识,商家解释是工人漏了,这明显违背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张贴标识就没办法溯源,管理办法的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的由质监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请求秉公执法,还老百姓一个纯净的市场。经查,被举报人平湖市万洁具有限公司内无库存,销售的智能镜都是由生产方平湖市偌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9日下午来到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市偌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款智能镜一面,该智能镜背面有贴合格证,有3C认证标志,有标注型号RS-WKKTFO3。该公司提供了编号202***********78的3C证书,取证产品为可移式LED灯具(LED镜灯,非控制端口调光,挂壁式,LED模块用交流电子控制装置,II类,IP20,适宜直接安装在普通可燃材料表面),型号包含了RS-WKKTF03款,取证产品中包含了产品变压器。虽然被举报人在调查过程中自认可能漏贴了相应的认证标志,但其能够提供编号202***********78的3C证书,且现场发现的申请人举报的同款智能镜有贴合格证及3C认证标志。基于上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并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申请人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2022年8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但在此后的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未积极行使其权利,也未发生法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本案的复议期限已经超期。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界面截图

2.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8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平湖市万洁具有限公司,举报问题类型为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称其于京东商城购买的一款智能镜在到货后发现产品变压器没有通过国家的强制认证。同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平湖市偌电子有限公司检查,现场查见智能镜一面,调取案涉订单详情后,经公司负责人杨关根确认系订单同款智能镜,该智能镜背面贴有合格证、3C认证标志,标注型号为RS-WKKTF03,同时提取3C证书一份,该证书包含上述型号智能镜。经查,平湖市万洁具有限公司和平湖市偌电子有限公司均由杨关根开设,平湖市万洁具有限公司无库存无仓库,所销售智能镜直接由平湖市偌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同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819通过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至同年1027日才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超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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