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2562648/2023-2229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有效性:
- 成文日期:
- 2023-05-25
浙江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
||
|
||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3〕2号 申请人:浙江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存在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故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重。1、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用蒸饭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已进行了深刻反省,认识到了上述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在调查过程中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悔过态度诚恳。申请人今后也将强化法治意识,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确保产品质量。2、申请人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是上述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此次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免于处罚。3、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遵纪守法,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事业,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2020年世纪疫情暴发以来,申请人在正常生产经营遭受巨大挑战和冲击情况下,更是克服困难,主动参与地方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等工作。申请人本就遭受疫情冲击,存在复工复产困难的问题,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更是加剧了申请人的经营困境,申请人特提出申请,望能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一定的保障。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营业执照;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 3.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申请人共生产规格型号为XS-DZ12,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7月15日/20220715002的商用蒸饭箱2台,无生产记录。2022年8月30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对申请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S-DZ12,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7月15日/20220715002的商用蒸饭箱进行抽样检验。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结论为稳定性和机械危险、内部布线、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34-2008标准,依据《工业和商用电热食品加工设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NO:JG2214500045)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抽样批次商用蒸饭箱1台,执法人员对上述不合格产品(备样样品)实施扣押。申请人在复检期限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上述不合格产品共生产2台,销售价为3500元/台,案涉货值7000元。除抽样检验的1台外,剩余1台已被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及具体生产成本,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上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宜,过罚得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但本案中申请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用蒸饭箱的违法行为已经完毕,其危害后果已经产生,如果申请人自身配备一套完整的生产体系、做好生产记录,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及时检验的,那么可以有效避免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故其违法行为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此外,案涉产品不合格项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将会引起较大的人身、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的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为7000元,故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105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申请人已经缴纳相应罚款。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2. 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3. 立案审批表; 4.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 5. 现场笔录; 6. 询问(调查)笔录; 7. 取证照片; 8. 营业执照、授权材料; 9.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30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对申请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S-DZ12、生产日期/批号为2022年7月15日/20220715001的商用蒸饭箱进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稳定性和机械危险、内部布线、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34-2008标准,依据《工业和商用电热食品加工设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被抽样同批次商用蒸饭箱1台,并对该蒸饭箱进行了扣押。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涉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处罚等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规格型号为XS-DZ12,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7月15日/20220715002的商用蒸饭箱1台及罚款人民币10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申请人生产的涉案商用蒸饭箱作出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商用蒸饭箱的稳定性和机械危险、内部布线、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申请人亦对此结论表示认可。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免于处罚,虽然案涉商用蒸饭箱在抽检时尚未进行销售,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不可估量,申请人生产不合格的商用蒸饭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申请人生产的同批次涉案商用蒸饭箱货值总额7000元;因产品均未销售,且不能提供生产记录及具体生产成本,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后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3年2月27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