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2562648/2023-2229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有效性:
- 成文日期:
- 2023-05-25
邓某不服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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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
平政复字〔2023〕7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月19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7日深夜,申请人和夏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级别,属情节特别轻微。案件发生后,申请人在派出所如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并在后续的派出所调解中有意愿与夏某和解。但在派出所调解中,夏某漫天要价8000元,申请人在自身也受到殴打的情况下,表示愿意向夏某支付4000元赔偿。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无果。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却对夏爱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此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申请人与夏某给予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公平。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属于情节较轻,拘留或罚款只能择一处罚不适用于并罚。根据2021年2月3日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此案中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裁量基准第(一)、(三)、(四)项,第(三)项要求是赔偿合理费用,此案件中申请人调解时愿意赔付4000元,已经远超夏某的合理费用,夏某却要求支付不合理费用8000元,无法达成调解的责任在夏某。此案件符合情形之一就应属于情节较轻,因此应按照情节较轻的标准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此规定是拘留或罚款择一处罚而不是并用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应在上述情节较轻的处罚基础上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此案中双方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级别,属情节特别轻微,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案件发生后,申请人在派出所如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同时参考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之二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应适用减轻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的,应选择法定处罚档次的下一个处罚档次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本应当适用最后一个处罚档次或者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处罚档次,并且该处罚档次规定的处罚下仍有同种处罚裁量幅度的,可以在该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规定的处罚档次以下没有相应处罚幅度的,可作不予处罚决定”,应当给予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在此案件中,申请人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应当公平处理,给予夏某同样的处理结果,否则有违公平正义。申请人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急诊病例、医疗证明书、放射科取号单、门诊费用缴费凭条、挂号单凭条、发票; 4.照片。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实2022年11月17日深夜,申请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内,因工作中琐事与夏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拉扯,期间申请人采用手打、脚踹、嘴咬等方式伤害夏某。2、夏某的陈述。证实2022年11月17日,夏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内,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拉扯,期间其被申请人采用手打头部,脚踹、嘴咬等方式伤害。3、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22年11月17日深夜,申请人与夏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拉扯扭打,期间申请人将夏某手臂咬伤的情况。4、邓某、夏某的记录及照片。证实双方的受伤情况。5、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2022年11月17日深夜,申请人与夏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内发生冲突,申请人采用手打、脚踹等方式伤害夏某等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申请人与夏某发生殴打行为的位置及现场概貌。7、申请人、夏某的医院病历。证实申请人、夏某二人受伤及就医情况。8、调解记录。证实2022年12月15日,钟埭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和夏某组织调解的经过,由于双方对赔偿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调解未成功。9、归案经过。证实申请人到案的情况。10、申请人、夏某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22年11月17日深夜,申请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内,因工作中琐事与夏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拉扯,期间申请人采用手打、脚踹、嘴咬等方式伤害夏某。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主要履行以下法律程序:1、受案。2022年11月17日,钟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受案调查本案。2、传唤。2022年11月21日,钟埭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书面传唤询问。3、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2月16日,因案情复杂,钟埭派出所办理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4、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及决定。2023年1月12日8时5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5、送达。2023年1月12日,钟埭派出所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后因疫情原因对申请人暂未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属于情节较轻,拘留或者罚款只能择一处罚不适用于并罚。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裁量基准(一)、(三)、(四)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其与夏某之间存在的矛盾没有采用平和理性的处理方式,先主动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从而造成事态恶化升级,后采用嘴咬等方式造成夏某手臂受伤较重,且案发后申请人也未赔偿夏某合理费用。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中列举的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在上述情节较轻的处罚基础上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在本案中先主动对夏某实施殴打行为,后采用嘴咬等方式咬伤夏某手臂,造成夏某手臂红肿等较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其次,申请人不属于主动投案。2022年11月21日下午,被申请人民警在申请人工作的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公司内抓获申请人,并依法书面传唤申请人至钟埭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到案后虽如实陈述事发的原因和经过但申请人的到案过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主动投案情形。最后,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如实陈述事实的情况,酌情适用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一般情节中最低的处罚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办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故建议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2. 传唤证、通知家属短信记录、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夏某)、询问笔录(李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 3.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夏某)、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申请人)、伤势照片; 4.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夏某)、病历资料; 7. 调解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8. 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 9.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10. 视频光盘; 11.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17日23时许,被申请人钟埭派出所接到报警,报案人称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莎普爱思滴眼液车间被同事打了。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进行勘验,对申请人、夏某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受案后,被申请人对涉案双方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向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2022年11月30日,夏某向被申请人提供其相关病历资料。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夏某进行调解,申请人、夏某均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病历材料,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次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涉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具体案情为申请人与夏某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率先动手并在过程中用手打夏某头部、用嘴咬夏某左手臂、用脚踹夏某肚子的事实已经由申请人、夏某、证人的陈述及现场视频印证。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对夏某主动作出赔偿,综合夏某的受伤情节,不宜对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情节较轻。故申请人称其属于情节较轻,应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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