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在建工程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案

  • 发布时间: 2024-09-25 10:13
  • 信息来源: 平湖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
  •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024年7月15日,平湖市建设局对某在建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在建工程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楼梯平台临边、管道施工的基坑、预留消防管洞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平湖市建设局已按照规定移送案件至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该在建工程已构成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行改正,并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 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