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政发〔2008〕81号
2008-05-07 09:22:1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钟埭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五日 

平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各镇、街道、开发区配合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发改、经贸、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土地闲置行为。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土地,应立案调查、查明事实、作出闲置土地认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闲置土地调查取证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者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市国土资源局的依法调查,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土地闲置、抵押情况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九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镇、街道、开发区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开发建设,期限不超过1年。
    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2年以上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2年以上,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镇、街道、开发区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土地使用者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缴纳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期限不超过1年。延期期满仍未开发建设或达不到约定要求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者开发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未全部就绪,但有能力对部分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对其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期限不超过1年,同时无偿收回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有能力开发建设,但因产业发展需要或其他合理理由须异地开发的,缴纳土地闲置费后,为其置换其他等价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经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经认定后不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相关镇、街道、开发区应与土地使用者相互确认,并签订限期开发建设协议,如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征收土地闲置费告知书》,将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告知土地使用者,并责令限期动工开发建设。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二)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四)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五)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发改、经贸、规划建设等部门相关项目批准文件、核准手续自动废止。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对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建设用地应当首先使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十九条 对闲置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接受处置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办理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市发改、经贸、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闲置土地未处置完毕的单位(含所有投资人)和个人,不得新申请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试行前市政府颁布执行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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