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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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1〕6号 申请人:平湖市广陈镇某州手机大卖场 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店里进行检查。被申请人说查到有三个充电头侵犯商标权,最终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申请人认为这三个充电头的标志和包装与“OPPO”、“VIVO”市面上的标志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另外,这三个充电头是放在角落没有拿出来卖的,充电头也有商家供货。2018年3月6日,范某送货上门,申请人还买了其他的东西,总共付给范某255元,申请人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因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说就是走走流程不会罚款,即使罚款也就罚几十块,申请人才在笔录上签了字。申请人说如果严重的话要找上家,听了该工作人员的说法后觉得没必要去找了。后来,被申请人就把处罚决定书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去问工作人员,被告知他也不知道。被申请人把申请人骗去办好手续,定性了再跟申请人说要罚1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就是在敲诈普通老百姓。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营业执照; 2、身份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截图。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底从上门兜售的配件供货商处购进标注“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和标注“VIVO”商标的快充电源适配器套装,放在申请人店内销售。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获,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授权鉴定的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为侵权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手机适配器进行了扣押。截止被查获之日,申请人店内货架上尚有标注“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2个、标注“VIVO”商标的快充电源适配器套装1套,因上述产品均标价90元且申请人未建账,故认定其违法经营额为270元。以上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申请人的行为虽然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有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故对其做出10000元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在该案件立案、调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执行,处罚程序亦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2、立案审批表; 3、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4、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 5、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请求书;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7、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两个标注“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与一套标注“VIVO”商标的快充电源适配器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依法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扣押。同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案涉电源适配器均系从上门兜售人员处购入,但不能提出相关单据。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扣押期限延长30日。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涉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处罚内容,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后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没收其标注“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2个及标注“VIVO”商标的快充电源适配器套装1套,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月8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申请人将标有“OPPO”、“VIVO”商标的电源充电器放置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案涉电源适配器系从上门兜售配件供货商处购进,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图片截图无法明确购买来源,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或进货发票等单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能证明案涉电源适配器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1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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