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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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1〕25号 申请人:周某1 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月7日依法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2日中午,第三人在申请人屋后菜地里投毒草甘膦农药于果树、树周土壤及周边菜叶上,证据确凿。第二天鸭子食用该区菜叶后出现中毒症状,死亡一只。果树有枯萎现象,果子凋落。第三人态度嚣张,投毒后还对外否认,并多次对申请人无故谩骂。第三人过往表现恶劣,为村里有名的无赖。申请人家里过往几十年间时常有牲畜、农作物异常死亡现象,但苦于无证据。申请人正好遇见此次投毒过程,并当场抓住第三人。希望被申请人能秉公处理,给申请人家一个交代。一次不公正的处罚胜过十次违法犯罪行为,若对其不作任何处罚,那将势必让违法者更加肆无忌惮的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致使申请人一家时时刻刻处于担惊受怕之中。希望被申请人能切实保障申请人生命财产安全,让违法者受到法律应有制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户口簿、身份证; 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4月22日12时许,新埭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种在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姚家浜X号北侧杂地上的一颗荔枝树被人以倒草甘膦农药的方式进行损坏。接到报警后,新埭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二次对第三人传唤询问、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取证、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土壤进行鉴定。最终查明:2021年4月22日,第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姚家浜X号北侧杂地处,以在树根部土壤倒草甘膦农药的方式故意损坏种植在该处的荔枝树一棵(未遂)。由于该荔枝树目前还是存活,第三人的行为属故意毁损财物未遂,且该荔枝树价值也不大,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倾倒农药致使果树枯萎、果子掉落,第三人态度嚣张等,不作出任何处罚致使受害人一家时刻处于担惊受怕中,要求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多年前因建造猪舍、修路等原因双方不和时间较长,二家邻里纠纷不断。2021年4月21日,申请人报警后新埭派出所先后二次传唤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虽第三人均未承认有倒农药草甘膦的行为,但被申请人积极履职,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走访现场证人、通过提取周边土壤进行农药农药残留鉴定分析等,最终对第三人采用倒农药草甘膦故意损毁荔枝树的行为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荔枝树本身价值较小,且最终也只有导致荔枝树枯萎、果子掉落,但该果树目前还是存活状态,从危害结果看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未遂。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完全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建议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 传唤证、询问笔录(周某2)、询问笔录(周某1)、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陆某)、询问笔录(潘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3. 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4. 聘请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 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网查)、见证人身份资料; 7.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 9.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4月22日12时33分,申请人报案称其在新埭镇旧埭村姚家浜X号北侧杂地上一颗果树被人以倒草甘膦农药的方式进行损坏。被申请人当日受案后,即到现场对该案开展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姚家浜X号房屋进行检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被申请人提取案涉树根部土壤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土壤中检出草甘膦,含量为82.17μg/g。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所涉违法事实及拟对其不予处罚,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对倒农药的行为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及申请人、同村证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确认第三人实施了在案涉树根部土壤倾倒草甘膦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经调查查实,案涉果树仍存活,未丧失其使用价值,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被申请人结合该行为的情节及危害程度,认定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应继续做好对第三人的批评教育,使第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退让能使邻里关系更为和睦,希望申请人和第三人能解除心结,化解矛盾,和睦相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1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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