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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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3〕67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 第三人:戚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机关于同月19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事发当时脸部被抓伤,躺在地上被踢了两脚,致大腿外侧有损伤,皮肤肿起,有5-10公分淤青。且对方刚刚刑满释放,属于再犯法者,申请人希望给予重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的陈述。证实:2023年4月23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X区X号因瓷砖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扭扯,期间第三人用脚踢打申请人。2、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实:2023年4月23日下午,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X区X号因瓷砖货款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扭扯,期间第三人用脚踢了申请人腿部一下。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4月23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X区X号因瓷砖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扭扯。4、申请人的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证实:申请人脸上受伤,腿上无明显伤势。5、申请人的就医记录。证实:申请人受伤后至医院就医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殴打行为的位置及现场概貌。7、归案经过。证实:申请人到案的情况。8、申请人、第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9、第三人的前科情况。证实:2020年10月19日,第三人因犯XXXX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并处罚金X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23年4月23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X区X号因瓷砖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扭扯,期间第三人用脚踢打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以下法律程序:1、受案。2023年4月23日,独山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受案调查,并将受案告知申请人。2、传唤。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独山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书面传唤询问。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及决定。2023年5月8日10时18分,被申请人独山港派出所民警,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X百元。4、送达。2023年5月8日,独山港派出所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也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事发当时脸部被抓伤,躺在地上被踢了二脚,致大腿外侧损伤皮肤肿起,有5-10公分淤青,并且对方刚刚刑满释放,属于再犯法者,应给予重判。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事发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瓷砖结算款存在争议而引发,系民间纠纷。其后双方扭扯均存在一定过错。其次,第三人只是在申请人倒地后踢打了对方腿部,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申请人的就医记录看造成的伤势较轻。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但属于情节较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也考虑到第三人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应当从重处罚。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办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故建议平湖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 2、传唤证;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4、戚某、许某及证人潘某询问笔录; 5、许某就医情况记录; 6、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现场图; 7、归案经过; 8、治安案件调解书; 9、戚某等人身份资料及戚某前科材料说明;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2、缴款凭证; 13、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23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X区X号因瓷砖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扭扯。期间,申请人脸部受伤,第三人在申请人倒地时用脚踢打申请人腿部。被申请人于当日下午4时37分接报要求出警,受案后于当日晚上对申请人进行书面询问。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独山港派出所对第三人书面传唤询问。同年5月8日10时18分,被申请人独山港派出所民警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第三人因犯XXXX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并处罚金X万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查明事发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瓷砖结算款存在争议而引发,双方扭扯均存在过错。且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申请人的就医记录看造成的伤势较轻,属于殴打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第三人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应当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另,被申请人受案后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公安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3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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