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工伤认定纠纷

  • 发布时间: 2023-03-24 17:10
  •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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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254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邦某外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月30日依法决定受理,于次月29日组织了听证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被申请人认为“孙某基底脑出血为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不予认定工伤,属故意回避因果关系。虽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导致申请人基底脑出血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但其原有疾病为高血压,属于慢性疾病,正常情况下不会突发脑出血。结合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送医记录显示,申请人是因为台风天在车内上下搬运快递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头部撞击到玻璃门而后陷入昏迷,后立即送医。明显可见如果没有摔倒头部撞击的行为,申请人不会突发高血压,本次受伤是因为工作中的摔伤诱发了高血压,最终导致申请人昏迷。同时,被申请人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中亦确认,不排除摔倒、精神刺激、过度疲劳对申请人脑出血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只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前半句直接认定申请人昏迷系自身疾病导致,系事实认定错误,忽略了摔倒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对摔倒、精神刺激、过度疲劳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次,工伤认定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能因员工存在自身过错(自身患有疾病)而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即只要非员工故意行为导致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即使《鉴定意见书》专业有效,申请人在搬运快递过程中摔倒在地,从而诱发高血压导致陷入昏迷,其自身患有高血压并非其故意患有疾病。故,只要申请人的摔伤对受伤结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仅凭《鉴定意见书》的前半句直接认定申请人受伤系自身疾病导致,忽略了摔倒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申请人受伤与摔倒、精神刺激、过度疲劳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径行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若申请人的摔倒(工作原因)与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应当自行委托专家对申请人的受伤原因进行核实、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拒绝作出认定决定,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受伤原因的鉴定报告。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负责部门,应当承担对事故伤害调查核实的责任,依职权对申请人受伤的情况、原因进行核实,而非由申请人本人对受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非专业医学报告。《鉴定意见书》由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其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伤残鉴定、医疗纠纷等)、法医物证鉴定(亲子鉴定、个体识别等)、法医毒物鉴定(酒精检测等)、文书鉴定(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等)、痕迹鉴定(指印、交通痕迹等)、法医精神病鉴定,对医学研究并非专业。其中鉴定人员均为法医,擅长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而本案中需对申请人受伤的原因进行医学分析,应当由专业的医学机构进行鉴定和分析。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既非专业医学机构作出,又非被申请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次认定的依据。如上所述,即使《鉴定意见书》专业有效,也应当进一步对申请人摔倒行为与受伤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在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职工因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申请人主观无恶意,用人单位亦认可其因工受伤的事实,积极配合进行工伤申请,即使其工作中摔倒的行为与最终受伤的因果关系目前可能无法查清,被申请人亦应当把握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综上,请求综合调查案件事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身份证;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因工致伤正确。2021年8月12日,用人单位邦某外包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单位员工孙某于2021年7月25日19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肖湾路318号客户处收件时摔倒,后被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职工暂时受伤医疗费8万元。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后,经核实,无法确认申请人突发脑血管意外的根本原因,故于2021年9月25日起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查,待被申请人获取司法鉴定结论或医院诊断后恢复工伤认定。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弟孙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由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材料,认定被鉴定人孙志杨颅脑损伤的依据不足,其基底节脑出血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不排除其与摔倒、精神刺激、过度疲劳等诱发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治疗病历记载,申请人患有基底节出血、高血压、吸入性肺炎。被发现有言语含糊伴活动障碍,有恶心呕吐,无发热、无外伤,门诊诊断为昏迷、脑血管意外、高血压危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的目前状况由疾病引起,因工作原因引起伤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申请人状况为因工致伤是十分正确的。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12日,用人单位邦某外包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因无法确认申请人突发脑血管意外的根本原因,故于次月25日起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查。2022年6月20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审查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认真听取了申请人家属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用人单位邦某外包有限公司的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于次月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申请人2021年7月25日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依法进行、程序合法,决定结论由证据可以支撑,无不当之处,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考勤表、委托书、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送达回执单

2.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

3.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时限的通知;

4.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5.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邦外包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顺丰速运集团事业部华东大区速运上海区肖南速运营业部从事投递员工作。2021年7月25日19时许,申请人在客户处收件时晕倒。后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根据出院小结显示,申请人入院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入院时主要症状为突发头痛呕吐2小时余,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吸入性肺炎。2022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申请。次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员工林淀淀调查询问。同年9月25日,因调查核实尚无法确认申请人突发脑血管意外的原因,被申请人作出中止通知,待收到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后恢复认定程序。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弟弟孙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依据现有材料,认定被鉴定人孙某颅脑损伤的依据不足,其基底节脑出血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不排除其与摔倒、精神刺激、过度疲劳等诱发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亦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202172519时许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脑出血晕倒系因自身疾病引起,还是受外力撞击造成。根据其病历资料显示入院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吸入性肺炎,并不存在外伤的症状,检查也称无外伤结合鉴定意见结论,无任何证据和合理的理由能够证明申请人系摔倒后导致脑出血,故申请人认为其系摔倒导致脑出血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被送往医院治疗,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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