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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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字〔2022〕72号 申请人:平湖市某聪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月21日依法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认定对象错误,石某不是郭某(车主)聘用的员工,是郭某(车主)的业务合作对象,石某既是合作人又是劳动者,石某是为自己劳动,责任人是他自己。所以石某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石某与平湖市某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一无劳动关系、二无劳务关系、三无挂靠关系,仅仅是郭某(车主)用了自己的车与老乡合作干活,而该车是挂靠在申请人处。郭某(车主)是挂靠在申请人处的,石某不认识申请人。石某的用车,是郭某(车主)与石某个人之间的业务合作。郭某(车主)看到石某家里负担重,又是老乡,出于同情想帮助他,石某事实上也是认同这种灵活赚钱的协作模式,石某是知道自己与任何人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彼此都是在为自己赚钱,而且也非常感激郭某(车主)。石某与郭某(车主)是老乡与老乡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个人互补合作关系,双方是根据各自的条件为基础进行收益分享,他们是平等、互补的协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谁也不是谁的领导,各自都是在为自己干活,微信的相互沟通、车辆的调度纯属货运信息沟通,而不是给员工的任务分配。给你多拉货是照顾关心你,司机不想运货离开打个招呼就可以了,不存在必须请假同意。你多拉就多得,给你多拉货是对你的照顾。对于司机来说,车是自己的,拉货也是自己的事,卸完货事情结束,去哪里别人无权管;就是管了也可以不听,因为无管辖权。当然你不配合,拉不到货是你自己的事。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因工依据不足,工作关联性不足,以工作造成工伤证据不足。石某不是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事实如下:(1)石某是短途送货,单程运时为45分钟,就长途而言是家门口的短途送货,而且当天排班没有轮到他送货。石某是在路上接到对讲机通知,外发量不多了,码头上的车子多,没回来的车子不要回来了,以免跑空的通知后直奔饭店的(见附件5)。在1月6日17点左右的时间对讲机通知给所有司机,外发量不多了,码头上等货车子多,没回来的车子不要回来了,以免跑空,每个车子上都有对讲机(接收器)。(2)饭店不是在去码头的顺路上,沿途顺路上有几个吃饭点,装货的码头石某和其他司机平时吃饭的地方,他没有选择(见附件行车路线图)。(3)石某是在接到通知后并卸完货后直奔饭店的,此时正是下班时间,对于家门口的短途私车来说,卸完货接到下班通知后就不受约束了,可以买菜,可以接孩子,可以做任何事情。而且石某是在17点左右接到对讲机通知的,这就是石某工作结束后直奔饭店的原因,也是下班了的潜意识所为。(4)从石某接到对讲机通知,然后以吃饭为目的直奔饭店(这是接到通知卸完货的第一目的,起码这是已成事实。至于后面去哪里都是分析,都是推论,因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后面会发生什么)起,其目的性变了,工作性断了,从他改变目的奔向饭店起工作性就断了,所以石某不是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三、根据法律规定,石某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石某是自身体质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是病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工伤保险条例》摘要原文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六个要件组成:a.在工作时间;b.在工作岗位;c.突发疾病;d.死亡;e.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f.死亡者为在职员工。必须同时符合a、b、c、d、f或者同时符合a、b、c、e、f,方能认定为工伤,缺一不可。a.在工作时间:吃饭无法视作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有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如果脱离了工作就不符合工作时间中工作二字的要求。而被告与病故人不仅没有劳动关系,且无任何关系。b.在工作岗位:饭店吃饭显然不是工作岗位。c.是突发疾病。d.是死亡。e.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含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作岗位生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其性质也不同于一般工伤,其一,非工作原因受伤,其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已经是一般工伤的延伸了,于岗位受伤死亡已经是不一样了。虽然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发病时间在用餐,发病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饭店不是工作场所,更不是岗位所在地。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构成要件,无法作为工伤认定。f.死亡者为在职员工。石某既不是郭某的雇员,更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更不会是在职员工。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无法成为申请人的员工(附法院无劳动关系判决书)。(3)事实是2022年1月6日下午,石某开着郭某挂靠于申请人的车辆将货物运石化,在听到不用返回的通知卸完货后就下班了,用货车作为交通工具往饭店出发,在振港路附近找了个停车位停车,然后进了他事先选定的饭店,点菜、付账、等菜,刷着微信吃着饭,就在用餐过程中突然晕倒,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a)卸货后第一目的地是饭店,已成事实;(b)出发去饭店,目的性已改变是事实。车子用途性质也随之改变,货车成了交通工具是事实;(c)找地方停车,去饭店、走进饭店、选菜、付账、等菜、吃饭是事实。这是一个不短的过程,需要约一小时的时间来完成也是事实;(d)在用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晕倒,送医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既成事实。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在无外来伤害情况下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医院结论为“心源性猝死”既成事实,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姓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符;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符。(e)无外来伤害,由自身体质原因突发疾病晕倒,病故死亡。(f)死亡者不是申请人在职员工,与申请人无关,无任何关系。我们都是吃五谷的,谁也逃不了生老病死。我们同情死者同情死者家属,但不能因为同情就把下班后的吃饭视同工作下结论。3、根据法律规定,石某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石某是自身体质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是病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注释中只规定下班途中的生活合理需求(在合理的区域)可以视同下班途中,既没有解释为吃饭就是生活合理需求,解释是指合理的区域生活合理需求可以视同下班途中,请注意前提是合理的区域、合理的生活需求视同的是下班途中,我们的理解合理需求是顺路买点菜,顺路接孩子,但石某是以个人满足为目的,是绕道进了饭店,是绕道,是饭店。解释是指合理的区域生活合理需求可以视同下班途中,视同的是下班途中。注释里没有吃饭视同工作或工作途中的内容,这种与工作无关联性的饭店吃饭纯属私人事务。吃饭确实是生理需求,但这个时间点是下班时间点,请注意是下班时间点,作为下班时间点,在石某已接到无货可以不用返回的通知情况下进饭店吃饭的,不管是潜意识还是事实上都已经下班,是从他接到通知直奔饭店起就中断了与工作的关联性。任何吃都是生理需求,下班途中不原路返回,也不回家,而是绕道进了饭店,在饭店里边刷着微信边吃饭纯属私人事务,与工作无关。除非又接到对讲机更新的通知,除非更新通知需要继续送货,否则与工作职责无关。脱离了与工作关联性的生理需求是个人事务,无法认定为工亡,石某是典型的病故,把病故作为工伤处理,而且找了一个连劳动关系也没有的单位作为责任人,与事与理与法都难以解释的事实。政府规定的工伤保险是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最关键的因素,所以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立法目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该条例的指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要件(二),必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石某家属能提供这一证明材料吗?事实是石某与申请人一无劳动关系,二无劳务关系,石某是郭某的合作伙伴(附法院劳动关系判决书)。上述涉及“视同工伤”的规定,将突发疾病的时间限制在工作时间、地点限制在工作岗位,此种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形被“视同”工伤,已是超越条例的立法目的,已经是极大地扩大工伤保障范围。因此,对“视同工伤”条款的具体适用,不应当无限延伸解释。对于申请人来说,石某长什么模样也不清楚,本身疫情当下举步维艰,国内包括浙江一批批企业都倒下去了,不能让企业在蒙受损伤。申请人这几年的连续亏损已让公司无路可走,突然一个不认识的人上门要赔偿,还真有点摸不着头脑。我们都是吃五谷的,生老病死不奇怪,不能因为死了人就到处找责任人,这样做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该。恳请根据事实尽快撤销工伤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 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面单; 3. 民事判决书; 4. 手绘路线图、冯某车队聊天记录、在岗驾驶员排班表、证明。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石某死亡为工伤正确。现查明,亡者石某,身份证号码XXXX,事发前系申请人所属货运车队驾驶员,其驾驶的牌照为浙FQXXX的车辆系由郭某出资购买并挂靠于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营业务,郭某与申请人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该车辆日常主要业务为根据平湖市独山港码头内的车辆调度指挥将码头内的货物运输到指定区域。2022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石某驾驶浙FQXXXX车辆从上海石化送货回到平湖市独山港镇,途中在独山港镇振港路某快餐店吃饭时突发意识不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20时许死亡。根据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石常建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被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郭某购得车辆后挂靠在申请人处,石某工资由郭某计发,可以认定石某系郭某聘用的人员;2022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石某驾驶浙FQXXXX车辆从上海石化送货回到平湖市独山港镇,途中在独山港镇振港路某快餐店吃饭,归途停车已到饭点吃饭认定石某处在工作过程中符合常理;石某吃饭时突发意识不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20时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决定石某工伤正确,无不当之处。至于申请人通过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又经平湖市人民法院确认石某与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石某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不是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前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上述条文的适用。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提到的(1)认定对象错误;(2)工作关联性不足;(3)石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等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些主张被申请人不能采信。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石某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石某妻子李某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石某于2022年1月6日18时左右,驾驶浙FQXXX货车从上海送货回独山港,途中在路边某食堂吃饭过程中突发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申请人同日受理,于2022年6月23日向申请人签发了《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同时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全部案情,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作出决定,认定石某死亡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依法进行、程序合法,决定结论有证据可以支撑,无不当之处,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急诊病历、病危通知单、患者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材料; 2.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 3.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材料、车辆挂靠协议书、民事判决书; 4. 认定工伤决定书; 5. 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石某系货运车队驾驶员,其驾驶的牌照为浙FQXXXX的车辆系由郭某出资购买并挂靠于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营业务。2022年1月6日18时许,石某在独山港镇振港路某快餐店吃饭时晕倒,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布石某于当日20时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4月26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石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认可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石常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申请。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举证。2022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货运车队驾驶员张某、浙FQXXXX车主郭建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戚某调查询问。202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在2022年1月6日受到伤害的情形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现有证据证明石某是驾驶浙FQXXXX车辆送完货后,返回独山港镇途中进店吃饭时发生晕厥,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适用情形,本机关予以支持。本案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及平湖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内容,申请人与郭某之间就浙FQXXXX货车存在挂靠关系;石某由郭某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属郭某所聘人员。被申请人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3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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