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平政复〔2024〕40号

  • 发布时间: 2024-05-31 15:59
  •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和应诉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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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平政复〔2024〕4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月7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Fxxxx汽车停放在某售楼部的停车位上,由于售楼部租出去之后要进行装修,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装修公司将三辆车的石子倾倒在申请人停车位那里,导致申请人车子无法开出,打110报警电话后,进行了处理,然后就将车辆停放在桥上。故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身份证复印件;

2. 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3. 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调查经过及办理情况。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人行道上车牌号为浙FXXXX的小型汽车有违法停车现象,驾驶员不在现场。执法人员随即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违法停车行为提醒纠正告知单》,置于车窗醒目处并同时短信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但浙FXXXX小型汽车在14点03分仍未驶离,执法人员再次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置于车窗醒目处。同年3月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点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其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XXX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现场违停照片五张。证明浙FXXXX小型汽车在人行道不按规定地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短信通知截图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 现场照片;

2. 短信通知截图及违法停车告知单;

3.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本机关查明: 2024年3月1日13点4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FXXXX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申请人不在现场,且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执法人员认为存在违法停车现象,随即拍照取证,并制作《违法停车行为提醒纠正告知单》,置于申请人车窗醒目处,并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日14点03分,申请人未驶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拍照取证,并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置于申请人车窗醒目处。同月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以XXX元罚款,该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此前停放的车位因售楼部在装修导致无法停车,所以将车停在XXX路段。但本机关认为,虽然与申请人此前停车情况相比较,该装修行为增加了申请人停车难度,但该增加的难度并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停车的充分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上,故申请人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客观上已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作出罚款XXX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 湖 市 人 民 政 府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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