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周杰)

  • 发布时间: 2025-01-07 10:25
  •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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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身份证号码:34213019******3711):

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请当事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字〔2024〕686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沈惟、陶佳杰      联系电话:0573-85230861

联系地址: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兴三路333号永兴大厦505办公室

特此公告。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4〕686号

当事人:周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34213019******3711

住址: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和谐村西街**号

2024年9月17日,本局接到举报,反映有一流动摊贩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兴平二路与城西路交叉口处的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设置一摊位,摊位摆放有4块猪肉、标有“山猪”字样的牌子、刀具及计量器具。经称重,4块猪肉重量为37.4千克,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猪肉的进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肉类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猪肉。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签字,仅在扣押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上签字。本局于10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周杰拒绝配合执法人员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9月17日,本局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兴平二路与城西路交叉口处的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设置一流动摊位,摊位摆放猪肉、标有“山猪”字样的牌子、刀具及计量器具。经称重,肉类制品重量为37.4千克,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猪肉的进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肉类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因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故当事人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本局通过平湖市公安局调取路口视频,两段视频内容分别显示2024年9月17日7时53分至8时07分,当事人于城西路白马堰社区停车场路口处设置流动摊位销售猪肉;2024年9月17日8时10分至9时12分,当事人于城西路与兴平二路路口处设置流动摊位销售猪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流动人口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4年9月17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案件来源;

3.平湖市公安局刻录的视频光盘2份,流动摊位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号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拒收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5.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字〔2024〕6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重量:37.4千克);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通过以下三种缴款方式自主选择缴款。1.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http://pay.zjzwfw.gov.cn),凭缴款单号支付;2.至农商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嘉兴银行各网点柜台直接缴款;3.扫描二维码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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