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 2025-01-09 16:17
  • 信息来源: 市财政局(市国资监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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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森海应急装备有限公司:

我局处理2024年汛期应急物资采购项目(编号:JXYJZFCG(P)-2024-30)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中,发现你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浙江硕而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末)是小型企业,并享受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六条规定,经我局去函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并得到回复确认,浙江硕而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末)为工业行业中型企业。上述行为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二十条关于“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

2.投标产品毛巾被、草席/防潮垫,品牌是陇东牌,制造商是河北泰成纺织品有限公司,“陇东牌”是浙江陇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投标产品雨鞋,品牌为三五三一,制造商为安徽冠泓塑业有限公司,“三五三一”商标是成都三五三一防护品有限公司所有;投标产品雨衣套装、雨伞,品牌为雨航,制造商为商丘市风雨雨具有限公司,“雨航”商标是商丘市风雨雨具有限公司法人闫坤坤所有,涉及的品牌或商标许可相关制造商使用。《中小企业声明函》填写相关单位是小微企业,并享受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上述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即不符合能享受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政府采购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有关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你单位依据浙江硕而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上资料及报表填报小型企业非主观故意存在一定合理性;将商标或品牌许可其他制造商使用并制造产品,现实生活中通常理解该产品属制造商生产,这与能享受采购优惠政策理解不一致,填报相关制造商小微企业非主观故意存在一定合理性;且该采购项目已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湖市财政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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