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办法的通知


平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进一步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环境质量改善,提升环境资源价值,加快推进以“亩均论英雄”改革为导向的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机制,强化正向激励和反向倒逼,促进各类要素向高端产业、优质企业和高产项目集聚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12〕10号)《关于建立排污权储备调配和考核机制的通知》(浙环发〔2018〕43号)《关于印发嘉兴市排污权电子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嘉环发〔2018〕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纳入国家污染减排考核、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的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VOCs)和重金属(含铅、汞、铬、镉、砷)等重点污染物共7种11项。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是指全市及各排污单位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是指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的建设项目,需在指定区域内按一定比例削减原有排污单位的同类排污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及其批复许可的排污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指定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指标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事项,登载在排污权证上。

第四条  纳入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含铅、汞、铬、镉、砷)共5种9项。建设项目环评及其批复中未纳入总量平衡范围的排污指标,不纳入交易。

第五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平湖市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总量平衡、排污指标核定和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并办理排污权证的登记、变更等有关手续。

平湖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生态环境分局委托,具体办理排污指标核定、核查,市级总量平衡方案编制和镇街道总量平衡方案审查,排污权政府储备量统计、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业务,并提供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排污权有效期最长为5年,按年计算。现有企业的排污权有效期,自核定排污指标之日所在年份起至所处五年计划结束年份止;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效期,以建设项目交易取得排污权和投产(实际产生排污)两者取较早之日所在年份起至所处五年计划结束年份止。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权期限不变。

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分为排污权申购(含续购,下同)、电子竞价、回购、租赁等四种方式。

排污权申购是指现有排污单位以政府指导价(初次申购)或续购价(续购)向政府购买排污指标的交易行为。

排污权电子竞价是指排污单位在浙江省排污权交易网通过电子竞价方式,购买排污指标的交易行为,按省、嘉兴市相关电子竞价办法进行。

排污权回购是指政府以政府指导价或协议价收购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的交易行为。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经自身减排后富余的排污权,在有效期内,经生态环境分局核定,可以向政府申请回购。

排污权租赁是指年度内需要增加排污指标的企业,向有富余排污指标的企业临时借用排污指标的交易行为。租赁的排污权限于本年度使用。

第八条  排污权申购、回购、租赁实施细则,由生态环境分局制定。

第二章 总量控制与总量平衡

第九条  全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上级核定的排污指标。排污单位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生态环境分局核定的排污指标。

第十条  各镇街道、各排污单位应承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落实减排措施,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以生态环境分局核发或批准的排污许可证、环评及其批复、排污权证等为依据。

第十二条  强化工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工业企业上年度综合绩效评价结果为D类的,企业改扩建与现有产能相同或相近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指标不予平衡;连续三年为D类的,排污指标核减30%。

第十三条  加强排污权政府储备量管理。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污染物减排量,经生态环境分局认定后,可作为政府储备量,用于建设项目总量平衡。

(一)各镇街道辖区内现有已核定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关停、工程减排等项目后认定的减排量,经排污权回购或无偿收回后,可作为政府储备量。除重金属外,30%作为市级储备量,70%作为镇级储备量;重金属减排量全部作为市级储备量。

(二)政府通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中水回用等方式削减的排污指标,全部作为市级政府储备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总量平衡方案,在环评审批(备案)前完成;其中实施“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试点的区域,经建设单位申请、镇街道同意后,可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鼓励改扩建项目在建设单位原核定排污指标内进行自身总量平衡,实现“增产不增污”。

各镇街道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其排污指标原则上由镇级排污权储备量进行平衡。列入市级及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名录的,在镇级储备量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市级储备量。

第十五条  在《平湖市环境功能区划》的生态功能保障区和人居环境保障区中,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含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下同)范围内,符合所在工业园区产业导向的二类工业技改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指标由所在镇街道在镇域范围内平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量平衡比例,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增排放氮氧化物、重金属、VOCs的建设项目。

在市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以外区域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平衡。

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油品储运销、合成革、制鞋、化纤、印染(含印花)、橡胶和塑料制品等国家和省规定的VOCs重点行业,原则上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和现有规下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新增VOCs排污指标的一律不予平衡。全部使用新料的塑料制品业、全部使用符合《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3号)文件要求的水性涂料、油墨、胶粘剂等的除外。

未列入市级及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新增氮氧化物排污指标一律不予平衡。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可不纳入总量平衡范围。

(一)非工业类建设项目。

(二)仅排放职工生活污水、或其排放的职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独立收集、分开计量的,职工生活污水新增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指标。

(三)排污单位使用低氮燃烧技术的天然气锅炉、天然气炉窑,以及采用各类焚烧技术处理有机废气的设施(如RTO等),并且其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总和小于3吨/年的。

(四)位于市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园,且工业生产废水排放量小于300吨/年的。

(五)其他不纳入总量平衡范围的建设项目,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总量平衡要求从其规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交易,经生态环境分局核定排污指标后实施。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一般在建设单位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排污权基准价制度。起始基准价为:化学需氧量0.4万元/吨·年、氨氮0.4万元/吨·年、二氧化硫0.1万元/吨·年、氮氧化物0.1万元/吨·年、重金属每项0.1万元/千克·年。

第二十二条  建立排污权基准价逐年递增机制。

2016年起,排污权基准价每年按起始基准价的5%递增。

第二十三条  建立排污权政府指导价差别化机制。

(一)位于环境功能区划中重点准入区、优化准入区或长江经济带战略环境评价嘉兴市“三线一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中重点管控单元(产业集聚区)的排污单位:政府指导价为基准价。

(二)位于环境功能区划中农产品安全保障区或“三线一单”中一般管控单元的排污单位:政府指导价为基准价的1.2倍。

(三)位于环境功能区划中其他环境功能区或“三线一单”中重点管控单元(城镇生活区)、优先保护单元的排污单位:政府指导价为基准价的1.5倍。

第二十四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续购的,按续购价购买。续购价根据工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和守法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按下述档次顺序核定。

(一)上一年度评价结果为A(优先发展类)且过去五年(如参与评价不足五年的,自参与评价之年起,下同)评价结果均为A的工业企业,免费续购;

(二)上一年度评价结果为A的,或过去五年有3次及以上A的工业企业,续购价为交易年度政府指导价的30%。

(三)上一年度评价结果为B(鼓励提升类)的,或过去五年有2次A的工业企业,续购价为交易年度政府指导价的60%。

(四)上一年度评价结果为C(监管调控类)的,或过去五年有1次A的工业企业,续购价为交易年度政府指导价。

(五)上一年度评价结果为D(落后整治类)的,且过去五年有2次及以下D的工业企业,续购价格为交易年度政府指导价的120%。

(六)上一年度评价结果为D的,且过去五年有3次及以上D的工业企业,续购价格为交易年度政府指导价的150%。

(七)尚未纳入评价、无评价结果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续购价为交易年度政府指导价的60%。

上述第(一)档次要求过去五年未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第(二)(三)档次要求过去五年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数量在1次及以下。不满足行政处罚条件的,续购价格按顺序下降一个档次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为排污单位完成减排项目(关停、转产、提标、回用等)当年的排污权基准价,年限为首次购买有效期。

其中,排污单位主动淘汰排污工序转型升级或按严于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实施工程减排的,经镇街道和生态环境分局确认,排污权回购价格提高30%。

第二十六条  实施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因受纳的污水处理厂提标而削减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得用于租赁或自身项目建设。无偿收回及排污权证变更等工作,由生态环境分局负责,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在2019年底前完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主体,在行业整治、“退散进集”“三改一拆”、土地征收等工作过程中,关停淘汰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需在关停淘汰一年内完成排污权回购。

工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连续三年为D类的,在确定评价结果的当年度回购30%的排污权。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排污权回购的,排污权有效期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得续购。

排污权回购时,同步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续购的,由政府无偿收回。排污权被政府无偿收回的企业,如需重新申购的,执行交易年度的政府指导价,申购期限从排污权超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原未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环评前,补充申购原使用的排污指标,执行交易年度的政府指导价,申购期限从2011年1月1日或企业实际投产之日起计算。

原未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关闭后,其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因《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等标准的实施,石油化学工业等行业排污单位中,循环冷却水排污水、化学水制水排污水、蒸汽发生器排污水、余热锅炉排污水等原未纳入总量管理和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水污染物,应在本办法实施后,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确定的总量和标准执行年份的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补充申购上述生产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但无需进行总量平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超过重点水、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实施排污权交易的企业,更名、分立、合并的,经生态环境分局审查核定后,可变更排污权证。变更后的排污权证期限与变更前排污权证一致。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收入,应向排污单位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款项缴入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排污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财政部门应足额保障交易中心各项经费,保障总量控制、总量平衡、排污指标核定和排污权交易等各项工作开展。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分局和交易中心及时公开排污权政策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价格等交易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分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排污权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3日起施行。《平湖市排污权交易办法》(平政办发〔2014〕80号)《平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平衡办法》(平政办发〔2014〕90号)同时废止。



平政发(2019)105号【关于印发平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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