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0000z/2020-14658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平政发〔2020〕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FPHD00-2020-0001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民政
- 成文日期:
- 2020-01-15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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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5〕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等社会救助,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代为查询、核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及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保护社会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和隐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核对工作机构,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比对,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五条 市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社保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医保局、政务数据办、总工会、残联、红十字会、公积金中心、税务局及相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民政局指导全市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材料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家庭应当配合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二章 核对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是指申请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等社会救助的家庭。 我市在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在实施专项社会救助时,可径行认定,不再重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结合专项社会救助进行,与专项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不予办理。居民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当先向实施专项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十条 核对内容包括: (一)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婚姻状况; (四)其他依法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及其他财产。 第三章 核对方法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部门和单位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不同,采取系统比对、人工比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对。 (一)系统比对。运用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或整合经济状况核对功能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开展信息比对。 (二)人工比对。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直接通过相应业务管理部门(单位)比对核对系统未归集的数据信息。 (三)实地调查。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运用信息化比对结果的同时,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综合应用、相互补充。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须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署授权书。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相应救助政策规定的时限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民主评议人员不少于7人,公示期不少于7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将审核意见和材料报送市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由市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将经济状况核对有关的材料汇总并移交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第十五条 市级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信息核对工作。 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委托单位(机构)、被委托单位、需要核对的社会救助对象名单、核对的起止日期等内容。 委托单位通过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提交核对所需材料,并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经市级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市民政局同意,具备条件的专项救助,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信息核对工作。 第十六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自接受委托且收到核对所需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出具核对报告,并送达相关委托单位。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核对工作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原因,委托单位采用相应的方式按时保障救助对象的权益。 核对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审核或认定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依据,应当综合实地调查等其他材料,精准认定救助对象。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通过核对系统将需要核对的名单等信息发送到相关部门(单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登记、殡葬、领取救助金、社会慈善组织救助等信息。 教育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接受教育救助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户籍人口登记和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等信息。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等信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建设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从事营运车辆、拥有运输船舶情况等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享受农业补助、拥有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拥有渔业船舶及享受柴油补助情况等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统计数据信息。 医保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情况等信息。 总工会负责提供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红十字会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相关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住房公积金缴纳和领取、贷款等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社会救助对象银行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家庭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由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会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向异议信息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核实。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核实异议信息,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由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答复提出异议的社会救助家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救助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专项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停止救助。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库。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社会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领导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单位信用信息库。 第二十一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掌握的社会救助对象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原《平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平政发〔2012〕68号)同时废止,其他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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