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736877243/2019-113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平农〔2019〕129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FPHD65-2019-0002
- 发布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
- 有效性:
- 有效
- 主题分类:
- 农业
- 成文日期:
- 2019-09-12
平湖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平湖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 |
||
|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平湖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9月12日 平湖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我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提高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根据《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平政办发〔2013〕28号)、《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37号)、《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实施意见的通知》(平政发〔2017〕50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平湖市农业经济局 平湖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平湖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平农经〔2013〕55号)修订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湖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交易。 第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政办发〔2013〕28号文件规定的交易基本原则外,还应坚持“五不变、五统一”原则,即:交易资产所有权不变、交易合同签订主体不变、交易款追收责任不变、交易收益分配制度不变、交易后资产后续管理权不变;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文书、统一交易监管。 第四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托12316为农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各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受理相关业务。市、镇街道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全市集中进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有形市场,主要职能包括: 1.审查交易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 2.统一发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信息; 3.对村级组织的进场交易项目进行程序性监督; 4.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和服务; 5.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6.协助调查处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投诉等。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五条下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可依法采取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交易: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大型农业设施、机械装备等经营性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鱼塘、耕地等经营性集体资源经营权; 3.城乡一体新社区中区域位置优越的宅基地有偿选位权; 4.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相关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六条 下列农村集体产权原则上不得交易: 1.直接影响广大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2.产权关系不清的; 3.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4.合同、契约约定期限内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转让的集体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招标; 2.拍卖; 3.公开协商;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有2家及以上受让申请单位(个人)的,一般采用“不低于底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竞投;涉及土地流转交易,可根据区片指导价,按综合评价的原则进行竞投。若应标价格与条件相同的,可采取抽签或其他方式确定最终竞得人。只有1个受让申请单位(个人)的,以不低于底价成交。特殊情况需采取定向、协议方式交易的,须经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每年按产业布局公布土地流转区片指导价,引导土地流转价格在合理的区间运行。 第八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全部进入市、镇街道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九条 市、镇街道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建立集体产权交易信息管理库,并与平湖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网络系统联网;各村建立健全村级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基本情况和交易情况。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视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1.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方案及社员(股东)代表会议通过决议。 2.《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申请表(出让方)》。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民主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方案需经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提交社员(股东)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交易方案应包括交易标的物情况说明、交易底价、交易期限、交易用途等内容。 非首次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发包或租赁项目,申请交易村须在原交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承租单位(个人)后,方可向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第十一条 审查受理。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应当对申请交易村提交的申请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交易的答复。 第十二条 发布信息。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通过浙江省农民信箱(平湖市用户)、平湖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等途径统一发布交易信息,申请交易村村务公开栏和标的物实地同时发布交易信息。信息发布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在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内,未经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同意,申请交易村不得撤回交易;申请交易村如需要变更交易信息的,需在交易日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报名。受让申请单位(个人)在公示的报名时间内向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报名,并视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申请表(受让方)》; 2.《受让方交易资格审查表》; 3.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4.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5.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申请单位(个人)资格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交易村交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标的额30%(视具体项目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保证金按交易信息公告要求汇到指定账户,并向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提供缴款凭证供核对。 在确定未中标后,交易保证金由申请交易村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未中标单位(个人)。中标单位(个人)将不予退还交易保证金,原则上在合同签订时一并转为租赁保证金。 第十四条组织交易。受理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在指定的农村产权交易场所或交易申请村所在地,组织和监督相关单位实施产权交易行为。交易现场原则上由申请交易村主持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确认。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在交易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需在平湖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和村务公开栏等信息平台和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监督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凡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的,合同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涉及土地租赁的,引导村与流入主体签订五年以上的流转合同。 《成交确认书》发出后,申请交易村拒签合同的,向中标单位(个人)退还双倍的交易保证金; 《成交确认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个人)拒签合同的,其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给申请交易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标单位(个人)负责赔偿,村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该中标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资料归档。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和实施交易村做好资料整理并及时归档。 无受让申请人的,将另行组织交易。 第四章 见证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合同由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统一提供并鉴证,需要公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时,必须有下列人员在场见证监督,镇街道农经、招投标管理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村干部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标的物座落所在组社员(股东)代表等申请交易村监督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交易村的村民均有到场监督交易的权利,但村民须提前2天向村提出到场监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1.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2.出让方或与农村集体资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 3.农村集体产权在权属上有争议的; 4.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1.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2.出让方或与农村集体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 3.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五条 为了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对作为出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交易服务费。对交易行为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进入市镇街道两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私下进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取消各级财政对村级集体经济上的各类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结果公示前,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对受让申请单位(个人)的相关申报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有发现泄密现象,将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集体产权交易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对其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造成国家、集体或者村民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请求,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镇街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2日起施行。 |
||
![]() ![]() |
||